广州市第二批农业行政执法指导性案例
一、广州市某动物医院有限公司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案
【案情摘要】2024年4月30日,广州市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根据群众举报线索,对广州市某动物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的执业兽医于2024年3月26日违规使用兽药。经立案调查:当事人的执业兽医在诊疗活动中将用于预防犊牛和仔猪球虫病的兽药用于治疗猫,存在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21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223号》的兽药安全使用规定和《兽药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兽药使用单位,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安全使用规定,并建立用药记录”规定。
【处理结果】广州市农业农村局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和参照《广东省农业农村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兽药)(2020年版)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不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行为,并处罚款30000元。
【指导意义】兽药(包括疫苗等)是预防、治疗和诊断动物疫病的特殊商品,其产品质量直接关系到重大动物疫病防控成效、养殖业健康发展和动物源性食品质量安全。兽药的使用单位必须严格按照适应症、用法与用量、休药期、免疫规程等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必须按照兽药标签和说明书载明的动物对象正确使用。本案不仅对不按照兽药标签和说明书规定的剂量、疗程、动物对象使用兽药的宠物诊疗机构起到警示作用,也为执法办案人员正确理解和适用《兽药管理条例》相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提供借鉴。
二、广州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案
【案情摘要】2024年6月4日、11日,广州市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根据有关案件线索,对广州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其销售“某某甜糯”及“某某金银粟”玉米种子的品种审定证书;执法人员通过“中国种业大数据”网站查询,也没有查询到“某某甜糯”及“某某金银粟”玉米种子的品种审定信息。经立案调查:当事人销售的“某某甜糯”和“某某金银粟”玉米种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2022修订)》有关规定,属于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农作物品种,违法所得金额共1950元。
【处理结果】 广州市农业农村局在案件的调查取证过程中,当事人未能提供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的证据,依法不予从轻、减轻处罚,适用一般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和参照《广东省农业农村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2020年版)第五条第(一)项规定,对当事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1950元,并处罚款92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指导意义】 种子是极为重要的农业生产资料,关系到农业稳定、粮食安全、国计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明确规定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销售。本案中,农业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在案件调查取证过程中,通过检查标签、查询审定信息等方式,查明了当事人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玉米种子的违法行为,并依法查处,有力保障了广大农民的合法权益。
三、陈某销售含有国家禁止使用农药的农产品案
【案情摘要】 2024年11月19日,从化区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对陈某(以下简称“当事人”)种植上市销售的茼蒿开展监督抽查,经检测,该批次茼蒿含有禁用于蔬菜使用的农药“毒死蜱”。当事人销售含有国家禁止使用农药的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经立案调查:当事人销售茼蒿数量共150千克,销售价格2元/千克,销售金额合计300元,违法所得300元。
【处理结果】 从化区农业农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参照《广东省农业农村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五条第(一)项规定,对当事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300元,并处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同时依法将该案移交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目前案件正在侦办中。
【指导意义】毒死蜱杀虫剂毒性为中等毒,其残留期较长,国家禁止在蔬菜上使用。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执法机关依法对当事人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并对涉嫌犯罪及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避免了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发生。本案告知广大农业生产者,农产品质量安全无小事,必须全过程规范使用农药,对违法使用禁用农药的,坚决做到零容忍,发现一起,打击一起。
四、唐某销售农药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案
【案情摘要】2024年6月6日,天河区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对唐某(以下简称“当事人”)种植的蕹菜开展监督抽查,经检测,该批蕹菜的氯氰菊酯和高效氯氰菊酯项目为不合格。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经立案调查:当事人生产经营的不合格蕹菜,主要是当事人不按照农药标签标注的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及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造成。当事人销售不合格蕹菜共5千克,销售单价6元/千克,违法所得30元。
【处理结果】 天河区农业农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参照《广东省农业农村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五条第(一)项规定,对当事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30元,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指导意义】 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执法监管,规范农药使用行为,严厉打击常规农药残留超标违法行为,坚决杜绝不合格农产品流向市场、流入餐桌,为消费者放心消费提供强有力安全保障。本案的查处,给广大农产品生产者敲响了警钟,任何时候都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农药管理条例》的规定使用农药,否则就会受到相应的法律惩处。
五、某食品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案
【案情摘要】 2024年9月29日,广州市农业农村局联合从化区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开展打击肉类产品违法犯罪专项整治行动,发现从化某食品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事人”)经营的1头生猪遭挤压应激出现不适,在没有申报屠宰检疫情况下进行了急宰处理。当事人直接将该头猪胴体及猪副产品运输到分割肉车间冷库进行冷藏,然后分割销售。当事人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经立案调查:猪胴体重量114.5千克,价格23.5元/千克,货值金额2690元,猪副产品每副140元,总货值金额2830元。
【处理结果】 从化区农业农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猪胴体114.5千克、猪副产品18.95千克予以收缴销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一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参照《广东省农业农村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四、第五条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处罚款2830元的行政处罚。
【指导意义】猪肉产品在市民“菜篮子”中占据着非常重要的位置,直接关系到群众的身体健康。加强动物产品检验检疫是保障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的重要手段,通过查处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各环节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的违法行为,不仅保障了消费者食品安全,也警示从业者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认真履行申报检疫的法定义务。
六、陈某通过道路跨省运输动物未经省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入省境案
【案情摘要】 2024年9月4日,白云区农业农村局根据举办线索,对承运人陈某(以下简称“当事人”)跨省运输生猪,涉嫌未经省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入省境展开立案调查。经查:当事人运输的生猪持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但该运猪车辆从广西至广东的运输过程中,未经过广东省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入境。当事人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道路运输的动物进入本行政区域的指定通道,设置引导标志。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道路运输动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入省境或者过省境。”规定。
【处理结果】 白云区农业农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参照《广东省农业农村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五条第(一)项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以行政罚款5750元的处罚决定。
【指导意义】 本案通过信息化取证模式,函询交警部门、调取高速公路运营企业数据,运用车辆轨迹查询与交警数据交叉验证,形成“农业农村+公安+交通”协同监管合力。对解决指定通道监管中“发现难、取证难”问题提供了示范, 为跨区域、跨部门联合执法提供实操样本,凸显指定通道制度在疫病防控中的“过滤网”作用,推动形成动物“检疫-运输-落地”全链条闭环管理。
七、某农资经营部经营假农药案
【案情摘要】 2024年3月20日,番禺区农业农村局办理关联案件时发现线索,某农资经营部(以下简称“当事人”)经营的农药产品含有非标签标示的物质氟虫腈,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销售该农药产品属于假农药。经立案调查:当事人采购涉案农药产品300瓶,售价为6元/瓶,销售数量300瓶,违法所得金额1800元。
【处理结果】 番禺区农业农村局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以及《广东省农业农村厅行政处罚及裁量标准(农药)》有关规定,对当事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1800元,并处罚款14000元的处罚决定。
【指导意义】农药是重要的农业生产资料,农药产品的规范生产和科学使用不仅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也事关广大农户的切身利益。本案通过“案中案”线索进行追查,及时查处了农资经营店销售假农药的违法行为,有力维护了农资市场经营秩序和营商环境的改善。
八、某农资经营部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农药案
【案情摘要】2024年5月21日,增城区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对某农资经营部(以下简称“当事人”)开展执法检查,发现当事人销售的农药(标签注有“委托生产企业”和“受委托生产企业”)标签二维码显示内容不符合规定,违反《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2579号》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销售的农药已构成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农药的违法行为。经立案调查:当事人共进货涉案农药50瓶,货值金额500元,已售39瓶,销售所得390元,涉案农药标签问题是受委托生产企业操作失误所致,剩余农药产品已全部召回并及时改正,执法机关在案件调查过程中也未收到该农药产品的质量投诉。
【处理结果】 增城区农业农村局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参照《广东省农业农村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农药)规定,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同时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1.责令
改正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农药的违法行为;2.加强相关法律法规知识学习,严格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依法依规开展经营活动。
【指导意义】 全面推行包容审慎监管、打造法治化营商环境是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的重要举措。增城区农业农村局结合本案件实际情况,认真推行包容审慎监管和柔性执法,充分考虑当事人无主观故意、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险后果等裁量情节,准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当事人更大容错纠错的空间,为市场主体发展壮大营造了更加宽松、包容的法治环境。同时,对当事人又进行教育,告知其违法事实、认定违法的依据和理由,并指导其及时改正,履行义务,既对当事人起到了警示和教育作用,又促其增强守法意识,依法合规开展经营活动,充分诠释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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